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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季江南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柏亚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江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柏亚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江南。委托代理人刘克云。委托代理人季友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李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亚培。上诉人季江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亚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7时10分许,柏亚培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老陈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季江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季江南受伤,两车损坏。季江南受伤后住院治疗68天,共花去医疗费151653.94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柏亚培分别支付季江南医疗费10000元、91950.94元。事故发生时,季江南系盐城市广播电视大学射阳分校2010届学前教育专业学生,学制三年(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于2012年6月至射阳县诚民幼儿园实习,实习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2013年8月1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柏亚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季江南无责任。柏亚培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季江南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江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颞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血,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神经源性损伤”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6×7CM大小,原位骨覆盖)为X(十)级伤残。关于外伤性“癫痫”的伤残程度,建议进一步观察,如发生“癫痫”样表现请及时就诊,以便明确诊断和正规治疗,暂不予评定。被鉴定人目前腰痛明显,不能自行行走,需在他人搀扶下才能移动,如何评残,目前难以把握,建议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评定为宜。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季江南为此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734.5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季江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3.柏亚培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柏亚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季江南的损失应当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柏亚培垫付的部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予以返还。4.对季江南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季江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为151653.94元(季江南提交的外购药药费票据,因无足够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抗辩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②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误工费18080元(1200元/月÷30天×452天,事故发生时季江南虽是在校学生,但其已至射阳县诚民幼儿园实习,每月领取生活费1200元,事故发生时距离季江南毕业仅仅1个月左右,对季江南的误工损失酌情按照1200元/月计算);⑤护理费为16732元(32538元/年÷365天×188天=16759元,季江南主张16732元予以支持);⑥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0.21);⑦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⑧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⑨车辆损失费800元。季江南的各项损失之和为334959.54元,因柏亚培、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已分别支付91950.94元、10000元,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还应赔偿季江南各项损失合计233008.6元,向柏亚培返还垫付款91950.94元。遂判决:一、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季江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234782.6元(含柏亚培应承担的诉讼费1774元)。二、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柏亚培返还垫付款90176.94元(已扣除柏亚培应承担的诉讼费1774元)。三、驳回季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鉴定费2734.5元,合计4508.5元,由柏亚培负担1774元,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2734.5元。上诉人季江南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外购药费不予认定不正确。上诉人的外购用药均系治疗头疼所需,因家中缺钱不能住院才到附近诊所及药店购药,这些药费应予认定。2.一审法院只认定财物损失800元不妥,上诉人的手机在事故中被摔坏不能使用,一审已提交购机发票,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的电瓶车在事故中被跌坏,花费修理费2000余元,近乎于报废,一审只认定800元与事故不符。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交通费认定过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季江南误工费证据不足,季江南事发前为在读学生,事发时在某幼儿园实习,其在事发前并无工作和实际的工资收入。2.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妥。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柏亚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季江南的医药费用是否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季江南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是否有误;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季江南的医药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经查,季江南认为其自购药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痛所购,但是其提交的自购药票据多数购买药品名称不详,有不少票据仅为无任何公章的收据,不具备发票的形式要件,目前季江南并无证据证明其自购药与治疗其事故伤痛有关联性,故其认为其自购药的药费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季江南的医药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季江南的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是否有误的问题。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事发时季江南还是学生,并无实际的工资收入,其不应承担季江南的误工费损失。但是,经查,季江南虽为电大在读学生,但事发时其在射阳县诚民幼儿园实习已一年时间,该幼儿园每月发放其生活费1200元,该事实有射阳县诚民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季江南因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在该幼儿园实习,可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季江南收入减少,故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季江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季江南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其手机及电瓶车损坏,但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购手机和电瓶车票据,并未提交手机和电瓶车的修理费票据或报废的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财产损失800元并无不当,故季江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财损过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季江南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用偏少,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三、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所涉之鉴定费用即属于前述规定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季江南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