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二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叶润军与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润军,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989号原告:叶润军。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以下简称南百新世界店)。代表人:黄琪琦,经理。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丽红,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叶润军与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润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青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014年7月1日××0:01:47在被告南百新世界店购买一包“荣利华(腊福源鼎)”香肠,单价35元,全国商品条形码69××3010500××75,生产日期为××014年3月××7日,保质期60天,发票号19788694。所售食品摆于普通货架,常温保存销售,按其食品标签标注的××5℃以下保质60天计算,购买时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漠视食品安全,向原告销售过期食品,令原告受到损失,也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为此,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购物款35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发票、小票;3、电脑咨询单;4、产品照片;5、产品实物。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合法的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是知假买假后以消费者身份索赔获利的职业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向原告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原告主张未按标准冷藏保存食品应负责举证证明,现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在普通货架上拿取的,另外被告有正规的进化渠道,所售产品均经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才能上架销售,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上架销售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厂检验报告;××、购物明细单。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南百新世界店销售的食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如存在以上情形,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十倍赔偿有何依据?三、被告南百公司应否对被告南百新世界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01××年1××月1××日,被告南百公司成立被告南百新世界店,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被告南百公司。原告于××014年7月1日××0:01:46在被告南百新世界店购买一包“荣利华”牌香肠,单价35元,发票号19788694,外包装袋标注的生产商为广东省中山市荣华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00g、保质期及贮存条件为完好真空包装××5℃以下保质60天、0~5℃保质1××0天、生产日期为××014年3月××7日。购买该食品后,原告认为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南百新世界店购买了商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是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该食品的外包装袋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原告的购买日期来看,如果被告南百新世界店是将该食品置于常温状态下销售,则该食品在购买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如果是置于0~5℃状态下销售,则该食品在购买时尚未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南百新世界店是该食品的贮存销售者,其应对食品贮存销售的状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该食品是置于常温状态下销售,原告购买该食品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南百新世界店向原告销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百新世界店退还购物款、支付购物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将所购买的食品退还给被告南百新世界店,如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购买价款予以折抵。被告南百新世界店是被告南百公司设立的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南百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向原告叶润军退还购物款35元,原告叶润军向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退还“荣利华”牌香肠一包(净含量400g、生产日期为××014年3月××7日);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向原告叶润军赔偿350元;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新世界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玉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是食品是否合格,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