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行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费云锋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费云锋,女,1968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费云锋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行初字第0004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王永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查,费云锋作为违法行为人被延庆县公安局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京公延行罚决字(2013)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针对该处罚决定书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出示扰乱秩序法律依据及澄清移交事实的证据,并给付名誉损失、荣誉损失、精神损失费15万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费云锋作为被处罚人,在“京公延行罚决字(2013)00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本人时,该处罚决定书载明“费云锋拒绝签字”,证实其知道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到延庆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审 判 员  王永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昝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