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喻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罗亭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9947794-1。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元昊,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现住袁州区,特别授权,系被告公司驻宜春市办事处法律顾问。原告喻某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永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况小建、胡建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康亮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高安市农村土地整理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石脑镇40标段。施工期间,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某委托汤某到原告厂里,以口头协议形式洽谈订购水泥预制方块板。双方口头约定了水泥预制方块板的数量及价格。协议谈妥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水泥预制方块板及相关材料送到被告所在的石脑镇40标段的工地上,并在40标段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方块板及相关建材空心砖,折合人民币240638元。当时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立即付清货款。被告在工程结束两年多后的今年二月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公安支付所欠货款1406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欠其货款,不是事实,经过被告核算,被告仅欠原告33524元的货款。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销售专用收据,总共是63张,其中有14笔是被告委托在工地上收材料的人没有签字,被告委托在工地上收材料的人是四个人,分别是周某、黄某、范某、汤某某,原告所送货物,应有他们四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签字都行。有10笔已重复计算了,另外39笔,被告认可,但是对于价格不认可,被告当时与原告的电话约定了六分板是每块5.8元,四分板是每块4.3元,故对于39笔应该按约定价格计算。对于4分板,是被告自运的,应每块板减0.55元运费,六分板每块减0.75元运费。此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如果原告不开具发票,应减税16870元。被告在2012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结过一次帐,被告打了欠条给原告,2012年2月3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清,已在2012年2月3日结算的票据不能再重复计算在现在的货款之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63张灰埠建辉新型建材厂产品销售单,证明原告共向被告的工地上销售了63笔水泥板,这63笔水泥板的价值共计240638元,每张销售单据上都有被告在工地上管事的人员的签字,被告在工地上管事的有周某、黄某、范某、汤某某。被告在2013年农历12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还欠140638元没有向原告支付。(二)为被告当时请的司机熊美某、熊时某,到原告处拉货的清单,证明被告当时要求司机熊美某、熊时某在原告处拉运5分板,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16日、18日、19日、20日,共计在原告处拉运了11车5分板,两个司机在清单上面签字,价格是4.5元每块,拉到了被告所在的高安市农村土地整理工程石脑40标段。(三)为被告项目承包人汤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项目承包人汤某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80元,时间是2012年2月3日。(四)为一份高安市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40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公司,联系人为汤某,管理人员为周某、黄某、范某,他们的签字行为代表了被告公司。(五)证人况雪明的证言,证明其中2012年3月7日第“0002158”票据上的货是证人拉过去的,被告管理人员黄某签字了。(六)证人熊美某、熊时某的证言,证明熊美某、熊时某受石脑40标段施工老板黄某、周某委托在原告喻某某处装运了十三车预制板到被告工地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共计63张销售单据,对其中2011年12月22日的6分板的5张单据、12月23日、24日6分板各一张单据,对上述7张单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在2012年2月3日前已经结算完毕了,包括在被告项目承包经理汤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2年2月3日所写)之内。2011年12月23日的第“0000232”票据、第“0000233”票据、12月24日的第“0000236”票据,这三张票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在2012年2月3日前已经结算完毕了,包括在被告项目承包经理汤某出具的欠条之内。对于2011年12月21日的第“0000213”票据、2011年12月22日的第“0000225”票据、2011年12月23日第“0000231”票据、2011年12月23日第“0000716”票据、2011年12月24日第“0000238”票据、2011年12月25日第“0000717”票据、“0000247”票据、2011年12月26日第“0000281”票据、2011年12月28日第“0000262”票据、2012年1月5日第“0000323”票据、2012年1月6日第“0000324”票据、2012年2月28日第“0002125”票据、2012年3月7日第“0002158”票据、2012年3月7日第“0002157”票据,上述票据,因为上面没有被告方的管理人员的签字,故被告对上述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于上述票据的其余39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价格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的项目承包人汤某与原告在电话中谈好了价格,其中6分板是每块5.8元,5分板、4分板每块4.3元。如果被告自运的,5分板、4分板每块应减扣运费0.55元,6分板每块减运费0.75元。而原告起诉的6分板,5分板、4分板是按自己订价起诉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是被告请的司机,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委托的司机,原告也没有出具正式的发货票据,更没有被告所委托的管理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收货人员的签字,故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欠条是被告人员所写的,欠钱也是事实。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而且该票据上也没有黄某所签的全名,该票据到底是谁签字的,该证言并不能证明。证据(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间,按法律规定,被告方可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质证,法院也可以不组织质证,法院也可以不采纳这份证人证言。作为代理人,这两个司机,也无法去确认,对该证言的真实性,现在无法确定。但是你现在可以叫证人出庭,我可以把证人的证言带回去,由汤某去发表他的观点。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份汤某的一个电话记录本,证明2012年7月25日汤某与原告电话联系沟通,对于在原告处购买的6分板的价格按每块5.8元计算,4分板的价格按每块4.3元计算,如果是被告自运,则6分板每块减掉0.75元,4分板每块减掉0.55元。汤某将与原告谈妥的事实,记录在其电话记录本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喻某某经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是汤某的个人记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当时这样说,原告并没有同意,也没有在被告所写的什么记录本上签字。当时原告6分板送到灰埠镇是每块6元,更何况是运到那么远的石脑镇。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喻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63张销售专用收据上,均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周某、黄某、范某其中一个人的签字。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有熊美某、熊时某的签字,熊美某、熊时某也出庭证实了在原告处拉运水泥预制方块板到被告工地的事实。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况雪明到庭接受了质询。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人熊美某、熊时某到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仅为汤某的个人记录,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办公室,通过招投标,对高安市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石脑40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2011年10月25日,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得该40标段,2011年11月3日,被告与高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关于石脑镇40标段的土地整治合同。2010年上半年,被告公司便已委托汤某、黄某与原告洽谈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件的事宜。2011年11月份,被告委托黄某再次就购买事宜进行商谈,双方就水泥预制件的数量及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件,在被告所中标得的标段进行使用。其中,6分板价格有10车的价格是6.5元/块、35车的价格是6.3元/块、1车的价格是4.5元/块,5分板价格是4.5元/块,八孔砖价格是0.36元/块,4分板价格是4.8元/块。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喻某某共向被告所中标标段运送了63车水泥预制板,价款共计148005元。周某、黄某、范某是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40标段的管理人员。原告运送水泥预制板到被告所在工地上后,上述管理人员之一,便在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据上签字。2012年3月15日至3月20日,司机熊美某、熊时某受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黄某、周某委托,在原告处拉运水泥预制板11车至被告所在石脑标段工地使用,价款共计28800元。司机熊美某、熊时某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了。2012年2月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汤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4080元。2014年2月,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140885元,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06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喻某某处购买了水泥预制件,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即成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喻某某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合格的水泥预制件,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水泥预制件货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况雪明、熊美某、熊时某均到庭进行了作证,故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在货款中扣减运费及税费,及有一些货款存在重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运费及税费有相应的约定,及有重复计算的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周某、黄某、范某、汤某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应由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其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水泥预制件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综上,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喻某某偿还所欠的水泥预制件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885元,但原告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40638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喻某某水泥预制件货款140638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江西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葛永忠审判员 况小建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