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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金旭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晓洁。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根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浩杰。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表。被告:黄叶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浩杰。被告:胡根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浩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因与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下称瑞欧公司)、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瑞欧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劳晓洁,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瑞欧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077号)一份,根据该协议,经瑞欧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其提供总额为15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到2014年7月21日止。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自愿为瑞欧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授保字第077-1号、2013年授保字第077-2号、2013年授保字第077-3号)。2013年8月8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瑞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71号)一份,约定原告向瑞欧公司贷款9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起到2014年5月4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瑞欧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4日,因瑞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4展字第001号)一份,约定上述贷款展期到2015年1月4日,原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2013年8月26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瑞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8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瑞欧公司贷款71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到2014年5月10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瑞欧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9日,因瑞欧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编号为2014展字第002号)一份,约定上述贷款展期到2015年1月9日,原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2014年4月2日,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原告与瑞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05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瑞欧公司贷款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到2015年1月15日止。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瑞欧公司发放了贷款。现瑞欧公司未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授信协议》第6、10条,《借款合同》第7、16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作为瑞欧公司的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对瑞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瑞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元并支付利息200574.7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二、判令被告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对被告瑞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瑞欧公司、黄叶珍、胡根夫对借款和保证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原告对其提出的利息明确一下计算方式。被告凯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授信协议一份,以证明经瑞欧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向瑞欧公司提供总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以证明被告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自愿为瑞欧公司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提供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三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二份、授权确认书一份,以证明瑞欧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万元,其中借款90万和710万对借款进行了展期,同时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4、提供客户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到2014年6月23日,瑞欧公司累计拖欠利息情况,没有按期归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的事实;5、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瑞欧公司、黄叶珍、胡根夫质证称,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请法庭核实,对利息约定没有异议,最后的数额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凯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瑞欧未按约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欧公司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瑞欧公司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凯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保证,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瑞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凯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0574.7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凯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黄叶珍、胡根夫对被告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243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瑶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