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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祝某甲与祝某乙、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祝某甲,祝某乙,孙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张某。原告祝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祝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雷(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乙。被告孙某。原告张某、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孙某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祝某甲诉称,张某是祝某甲之母,系被告祝某乙、孙某之儿媳。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丈夫祝明旺在务工期间意外死亡,后与工地承包方协商获得赔偿款70万元。在接收该笔赔偿款时,被告祝某乙主张由其临时保管该笔赔偿款,过段时间再与原告协商分配事宜,原告念及亲情对此事并未多想。之后的一年多,原告张某只身一人带孩子祝某甲,无法工作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导致母女两人生活极度困难,而被告不但对两原告的拮据生活不管不问,而且拒不向原告分配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女儿享有法定的获赔权和财产分割权。两被告单方面私自侵吞原告应得的部分,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分割款45万元,同时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祝某乙、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某丈夫祝明旺在务工期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祝某乙代表张某、祝某甲、孙某领得赔偿款7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原告尚未实际分得该笔赔偿款项的应得份额,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该赔偿款中的45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系祝明旺之妻,祝某甲系祝明旺之女,祝某乙系祝明旺之父,孙某系祝明旺之母。2、工亡补偿协议一份、祝某乙收据一张,证明因祝明旺死亡,施工单位赔偿70万元的事实,并且被告祝某乙代领了该赔偿款。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印证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祝某乙、孙某、张某、祝某甲共计70万元。4、喻屯镇张户村村民委委会证明二份,证明祝明旺与原告张某结婚后与二被告分家单过的事实;证明原告张某母女二人生活较为困难,且原告张某身体不好的事实。5、幼儿园单据四张,证明原告祝某甲学费花费较大,母女二人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祝某甲及被告祝某乙、孙某所得赔偿款70万元,协议中载明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因无证据证实张某、祝某乙、孙某属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指抚养原告祝某甲至成年的相关费用,原告祝某甲在该笔赔偿款中按达成协议时的赔偿标准(下同)应得抚养费用为54208元(6776元/年×16年÷2人),余款645792元系赔偿义务方自愿支付给张某、祝某甲、祝某乙、孙某的赔偿款项,每人应得161448元。因该款由祝某乙实际领取,而祝某乙、孙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该款由祝某乙、孙某实际控制,对原告张某、祝某甲应得款项,被告祝某乙、孙某依法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乙、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甲赔偿款215656元。二、被告祝某乙、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赔偿款16144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祝某乙、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