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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倪旭东与王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倪旭东,男,生于1987年9月26日。被告王占新,男,生于1971年4月28日。原告倪旭东与被告王占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旭东、被告王占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打工时认识,2012年初被告找到原告家,声称其带领工程队干工程,让原告找点活干,原告便带领被告到铧尖乡集泉村2组共同联系承包了小康住宅的修建任务。开工不久,被告背着原告在农户手中收取工程预付款20000元,后以找人干活为由,离开工地不知去向,原告只好垫钱重新雇人把剩余工程完成。由于被告的行为引起农户不满,导致原告未能全额清算工程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因被告没有钱,就给原告出具了19080元欠条一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辨称,我与原告是在打工时认识的,但是原告找到我说有活让我帮着干一下,因为原告没有干过工程,所以我们在2012年一起开始施工。开工后有两家农户预付了20000元,我给了原告10000元,另外10000元我购买了搅拌机、切割机在工地上使用,这些机械现在还在原告处。至于我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原告带了很多人胁迫我打的,还把别人欠我钱的欠条拿走了,所以我现在不会给原告给钱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包肃州区铧尖乡集泉村2组小康住宅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收取农户20000元工程款。后被告未施工完毕即离开施工现场,由原告继续施工。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王占新和倪旭东在铧尖乡集泉村二社修建小康住宅,亏损王占新自愿承担一万玖仟零捌拾元正。注:给倪旭东还款时间到2012年7月10日以前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被告合伙承包小康住宅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进行约定,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承担合伙亏损,系被告以欠条形式认可原告向其追偿合伙债务,被告应根据欠条载明的数额及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辩称其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欠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要求撤销,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而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行为亦否认了其受胁迫出具欠条的辩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新支付原告倪旭东欠款17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王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