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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吴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甲��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分居时间不确定,也没有符合离婚条件的其他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尊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