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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马坡汽车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农民,侯山窝武警小区门口恒城汽修厂内。委托代理人冯美侠,冯某之姐,汉族。上诉人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4年尹某与冯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尹某以尹克治的名字与冯某在沛县五段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12月15日生一女尹梦,于1998年3月20日生一女张紫薇(现由冯某的姐姐冯美侠抚养),于2001年生一子尹建隆。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08年2月29日起,冯某因精神疾病多次到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另查明,尹某曾于2011年1月5日、2012年3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尹某、冯某在相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了解相对充分,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育有三个子女,足见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尹某、冯某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双方婚生女尹梦的证言可知,夫妻矛盾产生、加深的主要责任在于尹某喜欢打牌、回家较晚,疏于照顾家庭所致,且双方也缺少必要的沟通交流;双方的子女尚未成年,婚生女尹梦不希望尹某、冯某离婚,冯某也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不愿意家庭破裂,且其本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尹某回心转意,仍愿意和尹某共同生活,足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尹某虽提供了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村民委员会和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马坡汽车站的证明,用于证明尹某、冯某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但尹某对这两份证明的具体出具人并不清楚,从内容看也不能体现尹某、冯某分居的情况,且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尹某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冯某对这两份证明亦不予认可,故对尹某的这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尹某、冯某之间虽存在矛盾,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体互谅、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子女教育成长,加强沟通交流,理性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双方仍有可能实现婚姻的幸福美满。遂判决:不准尹某与冯某离婚。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上诉人经常打骂上诉人,还经常和上诉人的母亲吵架,导致家庭不和,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准许双方离婚。被上诉人冯某答辩称:三个孩子均不同意父母离婚,被上诉人也希望给孩子一个圆满的家庭,只要上诉人回归家庭,双方完全能够和好。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认为:尹某、冯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解决,但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纠纷。如果双方都能从自身查找问题,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艳丽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