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薛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缅甸勐拉县城载客二人后,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偷越国边境运送回打洛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薛某某提出他家里有一位老人和两个正在读书的孩子,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也是靠他本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一辆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将杨某甲、杨某乙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打洛镇,被正在执行巡逻任务的勐海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的经过。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杨某甲、杨某乙因偷越国(边)境被勐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摩托车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对作案工具摩托车、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非法通道进行辨认的情况。证人对其偷越国(边)境经过的非法通道、所乘坐的摩托车进行辨认的情况。7、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21日,杨某甲、杨某乙在缅甸小勐拉由一个男子骑着摩托车把二人从缅甸勐拉境内经中缅边境221界桩附近的非法通道运送至中国打洛镇,在路上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8、被告人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从缅甸勐拉用摩托车运送两个人通过非法通道到打洛,报酬共计100元,在路上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国(边)境的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大平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有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