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任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亮,任某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被告人任某平,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被告人任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平从外面喝酒回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东伟厂内宿舍308房,由于声音太大吵醒了被害人金某亮,俩人因此发生争吵,相互推拉,金某亮用拳头打了任某平的脸部一拳,随后任某平就在自己床下拿出一把菜刀冲向金某亮,朝着金某亮的头部挥砍三刀,金某亮受伤倒地后送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伤者金某亮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任某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诉称:2014年7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任某平在外面喝酒后回到宿舍大吵大闹,将正在睡觉的原告人吵醒,后双方发生争吵,任某平从床底下拿出一把菜刀连砍原告人三刀,后原告人被送往医院抢救,任某平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任某平因其犯罪行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1492元(包含医疗费5735元、误工费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任某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原告人金某亮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平在外面喝酒后回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东伟厂内宿舍308房,因声音太大将被害人金某亮吵醒,两人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任某平在自己床底下拿出一把菜刀砍了被害人金某亮的头部三刀,被害人金某亮受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亮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被被告人任某平持刀砍伤伤后于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在深圳市坪山妇幼保健院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合共产生医疗费为573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奔银牌菜刀一把。经被告人任某平辨认照片,确认其砍伤金某亮时所使用的菜刀;经被害人金某亮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任某平砍伤其时所使用的菜刀。2、证人任某春证言:2014年7月24日凌晨我看见任某平和金某亮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东伟机械五金厂宿舍内扭打在一起,我将其二人拉开后,任某平不知从何处拿了一把菜刀向金某亮头部砍了三刀,我见状马上抓住任某平的手。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平就是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金某亮的人。3、被告人任某平供述:2014年7月23日24时许,我在外面喝酒后回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东伟厂宿舍,因开门声音吵醒了金某亮,我们因此发生了口角,金某亮动手打了我两下,我情急在床底下拿出菜刀往他头部砍了两刀,之后被三名陌生男子拉开。经辨认,指认被害人金某亮是被其使用菜刀砍伤头部的男子。4、被害人金某亮陈述:2014年7月24日零时30分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东伟厂宿舍内睡觉,任某平从外面回来宿舍,我就叫他不要那么吵,小声一点,就这样我们就发生了口角,他就用手推了我的胸口一下,我就打了他的鼻子一拳,旁边的同事就把我们拉开了,随后任某平就从床底下拿出一把菜刀直接对着我头部砍了三刀。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任某平就是拿菜刀砍伤他头部的人。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东伟厂308宿舍。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亮损伤形态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击作用及锐器物体刮划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东伟厂内有人打架斗殴,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并抓获被告人任某平。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平的身份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因被告人任某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及原告人住院治疗的情况,医嘱建议出院后全息2周;3、医疗收费收据4张、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人因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平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任某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任某平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即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成立,但计算方法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参照农村居民收人标准、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10542.84元/365天×(8天+14天)=635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理由成立,但计算方法超过法定标准,应为50元/天×8天=40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理由成立,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没有提供实际产生的票据,但依本案的案情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六个赔偿项目合计8970元。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任某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亮医疗费5735元、误工费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7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