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亚达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市迪亚达尼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90号原告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英龙展业大厦2209。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马迎春,住湖南省秭归县,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歆怡,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迪亚达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绝世大厦17B06室。法定代表人李蓉蓉。原告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亚达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震、人民陪审员张小娜、吴宝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附件,《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代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费用。根据约定,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单后5日内付款至原告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应付费用43805.81元,滞纳金30515.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费用43805.81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共计30515.9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深圳市智联易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社保代理专用)》,约定甲方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提供代理服务的人力资源公司,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由甲方按照本合同履行地的政府部门规定强制缴纳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若有)、××人保障金(若有)、服务费等;服务费用按月计费,每人每月40元,乙方根据服务项目明细按月计算生成下月《付款通知单》,内容覆盖社保等代付费用和服务费,《付款通知单》每月20日前发出,甲方收到《付款通知单》后5日内付款至乙方账户;乙方没有为甲方垫款的义务,若甲方迟延支付总费用,乙方有权按应付款的5‰/天收取滞纳金;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据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2012年12月16日,发件人“Edward.long”向收件人“迪亚达尼-周爱仙”(306721611@qq.com)发送主题为迪亚达尼2012-12月费用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里是迪亚达尼2012-12月费用表,请查看附件确认并在本月25号前到款,谢谢。截止到2012年12月15日,贵公司还没有将上月社保费用表付款过来,根据合同约定本月收取上月欠款产生的滞纳金,请知悉,谢谢!另外请贵公司财务在本月25号前将12月费用付款过来,还有11月的费用请必须下星期一到款,要不会重新算取新的滞纳金,谢谢!”2012年12月18日,发件人Angel@_@(306721611@qq.com)向收件人“Edward.long”发出主题为“回复:迪亚达尼2012-12月费用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公司财务业务繁忙。长期出差,社保款未能及时支付,给公司带来不便,我司承诺每月会定期支付款项,敬请原谅。”2014年1月至4月,发件人“Edward.long”分别向收件人“迪亚达尼-周爱仙”发出主题为催款函的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据2014年4月23日的邮件显示,2014年3月费用为12143.58元,2014年4月费用为4823.95元。据原告提交的缴费明细单显示,2014年3月-5月,被告分别应付原告代缴费用及服务费12143.58元、4823.95元、26838.28元,共计43805.81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函》,称: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函,告知被告2014年3月-5月的费用明细,但被告一直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应付款的5‰/天支付滞纳金,其中3月滞纳金8439.79元,4月的为2629.05元,5月的为10466.93元;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款项,否则将重新计算滞纳金。上述法务函于2014年8月27日送达被告。此外,案外人重庆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易才公司)出具《关联企业证明》,证明重庆易才公司与原告互为关联企业,原告委托重庆易才公司代缴被告在重庆地区的员工的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的费用,滞纳金按照日5‰的标准,以当月所欠费用为基数,分别从当月的25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服务合同(社保代理专用)》、电子邮件、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缴费明细单、法务函、《关联企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代缴员工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据原告自制的费用表显示,2014年3-5月,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805.81元,原告已以电子邮件催款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每月应付款金额的5‰自当月的25日开始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同时,滞纳金的计算应依合同约定在通知被告后的第6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4年3月费用通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的费用通知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5月费用通知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则相应滞纳金应分别自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9月2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迪亚达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社保费、住房公积金、服务费等费用共计43805.8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2014年3月的滞纳金以12143.5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算,2014年4月的滞纳金以4823.9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2014年5月的滞纳金以26838.2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算,分别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震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