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彭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彭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滕南松,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6日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南松、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在朋友聚会中结识,一直互相友好。2014年元月8号两被告说:单位急需现金填补公款,请求原告借款10万元周转。原告想其平时友好关系,及两被告又系单位工作人员,当日就同意了,于是原告随即从农商银行(市交通路原城关信用社)的账号上直接转10万现金到被告彭某某个人账号,被告彭某某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按印。借去几月,原告催讨,被告何某某才于今年4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又过了数月,原告仍然催讨,两被告捂口搪塞,有时电话都不接。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彭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归还3万元。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其已实际偿还了原告借款5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何某某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之后原告谢某某又以收取利息的名义从被告何某某处收回1万元,至此,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谢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彭某某、何某某借款后不予偿还,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彭某某、何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要求被告彭某某、何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已实际偿还55000元,其中15000元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彭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