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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亦武与王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亦武,王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692号原告:何亦武。被告:王土生。原告何亦武与被告王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土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亦武起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土生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我借款50000元,称家中房屋即将拆迁,等拆迁赔偿款到位后就归还两笔借款。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5月21日将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21日归还。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二份。第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土生返还原告何亦武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土生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何亦武补充陈述称:我和被告王土生系表兄弟关系,本案所涉的第一笔借款是我从绪塘信用社取现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第二笔借款是我向案外人周小兰借来后再借给被告的。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支付我1000元利息,但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我现在愿意将1000元当借款本金扣除。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土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土生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就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王土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土生向原告何亦武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三个月,到2013年8月21日归还。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何亦武与被告王土生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王土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土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亦武借款本金9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王土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王晓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