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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红丽、孙连跃与杜志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丽,孙连跃,杜志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丽。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连跃。委托代理人刘晟廷,天津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勇。委托代理人王屹,天津鼎双铭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红丽、孙连跃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东民终字第5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志勇与被告孙连跃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张红丽与被告孙连跃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原告杜志勇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从其名下中信银行账户(622696140077XXXX)装帐给被告张红丽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5002000820XXXX)100000元。原告杜志勇诉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红丽100000元,二被告均自认被告张红丽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02000820XXXX)卡在被告孙连跃处,该款由被告孙连跃使用,借给案外人谢敏,且被告孙连跃自认其与谢敏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为被告孙连跃。故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孙连跃共同筹资对外出借的抗辩,法院认为,二被告所述与谢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并不包含本案原告,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其合伙从事押车、借款事宜,故其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且未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红丽称其不知情此笔款项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张红丽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给被告孙连跃使用,其理应知悉将自己名下银行卡交付他人使用的行为后果,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此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红丽、孙连跃返还原告杜志勇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张红丽、孙连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红丽、孙连跃负担。上诉人张红丽、孙连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孙连跃与被上诉人杜志勇是合伙经营关系,涉及的款项是双方合伙经营借给案外人的。被上诉人杜志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可以合法占有使用讼争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讼争款项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 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