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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水权与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陈水权,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诉讼代表人:臧银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味泽,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权,系杭州萧山北干诺诚酒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陈水芬,杭州萧山北干诺诚酒店职工。原审被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进才。上诉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维萧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水权、原审被告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水权系个体工商户杭州萧山北干诺诚酒店(以下简称诺诚酒店)的业主,诺诚酒店出租的案涉房屋系从杭州康发铝型材有限公司处租赁而来。2013年6月1日,诺诚酒店与三维萧山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诺诚酒店将酒店第十四层1401、1402号房间出租给三维萧山分公司作办公用房。约定合同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三维萧山分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6500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66950元;合同签订当日需支付押金20000元;如乙方(三维萧山分公司)逾期支付金钱给付义务的,每日按年租金1‰支付滞纳金,超出一个月,陈水权有权单独解除合同,滞纳金支付到乙方支付相关费用之时。合同签订后,三维萧山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诺诚酒店交付了房屋。陈水权于2014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原审两被告支付其房屋租金131950元、违约金25667元(按年租金1‰每日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维萧山分公司作为三维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三维公司与其共同承担。陈水权请求原审两被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维萧山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押金。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三维萧山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支付自该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5000元,2014年5月1日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695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审两被告应支付按每日65000元/年×0.5‰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支付按每日66950元/年×0.5‰自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判决:一、三维萧山分公司、三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水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5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租金66950元,按每日65000元/年×0.5‰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66950元/年×0.5‰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陈水权其余诉讼请求;如三维萧山分公司、三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三维萧山分公司、三维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三维萧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缔约双方均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要约,被上诉人于次日予以回复构成承诺,后因押金及付清款项、交还钥匙等存有异议时值春节而拖下来,最后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已在春节前达成提前终止的合意并在2014年4月由被上诉人收回租房钥匙。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准予双方所签案涉租赁合同自2014年1月起提前终止,上诉人及三维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租金43333.33元、支付该租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每日0.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20091元,维持原判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陈水权答辩称:被上诉人没说要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上诉人将水电费、房租与被上诉人结清就可以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三维萧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之申请,陈水权提出异议并表示拒绝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三维萧山分公司就其诉称的其于2014年4月通过证人交还陈水权案涉租房钥匙之主张,应于原审诉讼举证期间举证予以证实。但三维萧山分公司直至原审法院2014年7月28日开庭审理时仍未提出该主张,更未提交相关证据,现三维萧山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法定举证期间,陈水权也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诺诚酒店个体业主陈水权与三维萧山分公司于2013年6月1日所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三维萧山分公司在其承担违约金后有权解除该合同,而是约定在三维萧山分公司拖欠房租累计三个月以上以及三维萧山分公司逾期支付涉及本合同所有金钱给付义务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情形时,诺诚酒店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三维萧山分公司诉称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其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维萧山分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不足以反映其向陈水权明确提出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之主张,更不能证实陈水权同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三维萧山分公司该诉请主张也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诺诚酒店个体业主陈水权诉请要求合同相对方三维萧山分公司及设立其之法人公司——三维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并按约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额酌情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维萧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宇审 判 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丁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