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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4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兴平,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无婚姻基础,双方谈婚后即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8月,原、被告打架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不管不问。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12年6月27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坦诚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采用正确妥善的方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和好有望。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稳定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佳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