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光超与黄晨光、蒋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黄光超,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晨光,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绿君,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光超与被告黄晨光、被告蒋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正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绿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晨光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2.40万元、4.50万元,合计14.9万元。黄晨光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晨光借款后按约定未还款。俩被告是夫妻,且该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黄晨光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本金6万元。暂时无还款能力。被告蒋绿君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晨光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合计14.90万元。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约定为20‰。黄晨光分别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黄晨光借款后还款。俩被告是夫妻。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晨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黄晨光向原告借款14.90万元的事实清楚,黄晨光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俩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绿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晨光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8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俩被告系夫妻,本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蒋绿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晨光和被告蒋绿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光超借款14.9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其中8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2.40万元于同年10月28日,4.50万元于同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但最高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黄晨光和被告蒋绿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施正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