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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8号原告毛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月秀、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乃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0月生育女儿徐某乙,2006年7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并且曾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自2010年以来,被告被强制戒毒出来后再也无法联系,被告近四年从未对家庭尽过责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毛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女儿徐某乙的身份情况。4、(2014)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后认识,2005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6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吸毒、不关心家庭生产生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毛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没有联系来往。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生育女儿后办理某,但由于婚后被告有吸毒恶习并屡教不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联系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彭月秀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乃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