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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胡志洪诉李桂先、陈新建、杨云飞、程士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宋某,女,生于1985年8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培凤、李婕,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58年2月9日,汉族。被告:宋某甲,男,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被告:宋某乙,女,生于1966年10月30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培凤、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继承人羊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去世,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宋某丙、二女儿宋某某、三儿子宋某甲、小女儿宋某乙。其中宋某丙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宋某丙生前育有一女,名宋某,即本案原告。羊某某去世后,原告依法取得代位继承权,与羊某某的其他三个子女一起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回江油对被继承人羊某某生前在其单位江油市清香园购买的14256股股票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已经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羊某某生前所持有的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6股的25%的继承权(即3564股),每股0.8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8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书面辩称:三被告在办理被继承人羊某某丧事期间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关于羊某某的遗产情况及股票情况,并支付了应该分给原告的遗产;清香园公司14256股股票系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其中有7128股属于宋某某所有,由于宋某某不是清香园公司职工,故股票只能记在羊某某的名下;原告称被告多次要求其放弃应继承的股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三被告同意原告宋某继承所有股票的四分之一,即3564股;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羊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去世,其丈夫宋某丁于2000年去世。被继承人羊某某与其丈夫宋某丁育有宋某丙、宋某甲、宋某某、宋某乙四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宋某丙于2002年7月15日去世,育有一女,名宋某。被继承人羊某某死亡时留有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6股。原、被告因被继承人羊某某遗产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羊某某生前所持有的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6股的25%的继承权(即3564股),每股0.8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85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宋某乙、宋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在江油市公证处填写了公证申请表,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但未办理公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羊某某户籍证明、宋某丙户口注销证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化留守组证明、绵阳市企业(个体)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拨付单、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照片、公证申请表、放弃继承权申明书、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羊某某死亡时留有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6股,三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之父宋某丙先于被继承人羊某某死亡,其女宋某作为代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宋某乙、宋某甲于2014年10月16日在江油市公证处申请对被继承人羊某某的遗产(即本案讼争股票)放弃继承权进行公证,虽未办理公证手续,但结合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权是被告宋某乙、宋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被告在答辩状中也表明同意原告宋某继承羊某某所留下的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四分之一。由于三被告未到庭,本案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依法对被继承人羊某某生前所持有的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256股中继承1/4(即3564股)。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俊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