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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段保华与丁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保华,丁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保华,曾用名段宝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保剑,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峰,男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雪生,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上诉人段保华与被上诉人丁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8时05分,丁伟峰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段保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段保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丁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保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保华在泰兴市中医院和泰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住院,截止2014年9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179234.92元(其中丁伟峰支付20000元、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支付1万元、道路救助基金45664.39元)。京P×××××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丁伟峰,该车向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伟峰与中国人保宣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比例:被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保华明确要求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一、丁伟峰为登记其名下的京P×××××小型普通客车与中国人保宣武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丁伟峰驾驶保险车辆与段保华发生交通事故,丁伟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造成段保华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宣武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三、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丁伟峰对段保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丁伟峰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段保华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中国人保宣武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四、商业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因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该条款约定混淆了“侵权民事责任”和“事故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条款无效。五、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关于段保华称当时因事发路段车道堵塞而借道机动车道,段保华不应承担责任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段保华所在的非机动车道前方如有障碍物堵塞通道,段保华完全可以向非机动车道的右侧人行道借道或下车推行,即使段保华向机动车道借道行驶,应当密切注视路面状况,在不妨碍机动车道内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借道通过,段保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伟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保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本案段保华与丁伟峰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综上,本案段保华截止2014年9月17日已花医疗费179234.92元,中国人保宣武公司已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款是169234.92元,由丁伟峰按责任比例承担135387.94元。丁伟峰应承担的部分,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按80%的比例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108310.35元,但丁伟峰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故中国人保宣武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0万元。不足部分35387.94元,由丁伟峰负担,因丁伟峰在事发后支付2万元,予以扣减,丁伟峰仍应赔偿段保华15387.94元。至于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5664.39元,由段保华在获得赔偿款后自行与道路救助基金结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保华10万元。(赔偿款可直接汇至当事人或者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账户,账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5871719000024912)。二、丁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段保华15387.36元。三、驳回段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段保华负担40元,丁伟峰负担160元(丁伟峰应负担的部分,段保华已垫付,丁伟峰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段保华)。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段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丁伟峰陈述,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因堵塞无法通行,上诉人也无法借道人行道通行,只能借道机动车道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优先通行权,上诉人在驶入机动车道时,后面驶来的机动车必须减速让行。故上诉人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审诉讼费由丁伟峰负担。被上诉人丁伟峰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由于在没有密切注意路面状况,没有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借道通过,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考虑到上诉人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才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宣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段保华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段保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中,段保华诉称其在机动车道行驶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借道行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有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而上诉人段保华所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事发时出现“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情形,其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情况,判决段保华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自行负担20%责任,丁伟峰负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段保华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彭世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