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铁公司职工,住滕州市。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汉武,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汉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2时许,滕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马某带领协勤梁某某、黄某驾驶警车巡逻至滕州市,对一遮挡号牌的轿车进行查扣,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xxx**号小型轿车同被告人刘某某赶至盘查现场。被告人王某某从执勤民警手中抢夺被查扣车的钥匙未果,继而对民警进行辱骂并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随即参与殴打,致梁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当场被民警制服。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91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法医学鉴定,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取得执法机关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马某、黄某陈述,证人高某、孙某、谢某某、于某某证言,视听资料,滕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妨害公务行为取得谅解,可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其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积极参与对执勤民警的殴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以标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人民陪审员 任正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