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调确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志红与王秀荣、贺军、贺民、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红,王秀荣,贺军,贺民,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民调确字第78号申请人张志红,男,4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王秀荣,女,67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贺军,男,4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贺军,男,4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贺民,男,4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申请人贺勇,男,3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上列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杨晔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上列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1月6日经五原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达成了“人调字(2015)第003号”调解协议:申请人张志红赔偿申请人贺树春方各项损失22万元,已付24400元,剩余195600元,于2015年1月6日付85600元,11万元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贺军。其余损失双方自行承担,赔偿给付后双方再不做任何纠缠。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志红、王秀荣、贺军、贺民、贺勇于2015年1月6日达成的人调字(2015)第003号调解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萧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