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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执字第18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庆永与杨尽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永,杨尽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819-3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永,居民。被执行人杨尽中,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执行人杨尽中所有的轿车二辆(车号鲁Q×××××、鲁Q×××××)。二、扣押期限为二年。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