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青岩与杨东、杨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岩,杨东,杨宏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青岩,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杨东,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杨宏娜,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刘青岩与被告杨东、杨宏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宏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杨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青岩诉称:杨东、杨宏娜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前偿还,有杨东、杨宏娜出具的欠据为证。借款到期后,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东、杨宏娜给付借款70000元,按约定给付每日300元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刘青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杨东、杨宏娜于2012年10月17日向刘青岩借款7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6日前还款,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明杨东、杨宏娜收到刘青岩借款70000元。被告杨东、杨宏娜未答辩。本院确认:杨东、杨宏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杨东、杨宏娜放弃质证权利,确认刘青岩举示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杨东、杨宏娜于2012年10月17日共同向刘青岩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前偿还,逾期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杨东、杨宏娜为刘青岩出具欠据和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刘青岩多次索要未给付。本院认为,杨东、杨宏娜给刘青岩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东、杨宏娜与刘青岩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青岩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杨东、杨宏娜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刘青岩给付借款违约责任。刘青岩主张逾期按每日300元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杨宏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青岩借款70000元;二、被告杨东、杨宏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青岩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东、杨宏娜负担(同前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