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方永阳与鹤山宏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永阳,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商初字第12号原告方永阳,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83678-8,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鹤山农垦社区B区2委13号。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霞,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永阳诉被告黑龙江省垦区鹤山宏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永阳诉称:自2000年开始,原告出售苯板给被告,用于被告在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及周边农场开发和施工建设楼房。2009年11月19日、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苯板款1156914.52元。被告在此期间给付原告678116.40元,尚欠原告478798.12元。在原告多次索要下,2014年3月5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用四个商品房折价顶付苯板款。但事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苯板款478798.12元,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4658.10元,并给付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卖人为讷河市阳光苯板厂,该厂经营者为方向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永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35.00元,退还原告方永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温晓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滢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