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一与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99号原告李某一,男,201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59年2月22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系李某一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史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福,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负责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原告李某一诉被告鲁山县阳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被告阳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李万福、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一诉称,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的父亲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及其母亲武某平,从鲁山县城的尧山大道由西向东往鲁山县二十五中赶,当走到尧山大道东段时,与被告阳光驾校的教练员淡某锋随车指导的豫D22**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李某一及其父亲李某、母亲武某平受伤,三人均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淡某锋和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武宗平无责任。被告阳光驾校的豫D22**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8.1元、护理费67元、生活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以上共计705.1元。在庭审中,原告李李某一以淡某锋是阳光驾校聘请的教练,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当由阳光驾校承担为由,撤回对淡某锋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应当分项判决。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愿意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费用。被告阳光驾校辩称,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2、驾校给李某垫付了4400元,要求李某返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2日17时30分,原告的父亲李双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及其母亲武某平,行至尧山大道东段时,与被告阳光驾校聘请的教练员淡某锋随车指导的豫D22**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某一及其父亲李某、母亲武某平受伤,三人均被送往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李某一经诊断:1、面部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原告李某一在鲁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98.1元。2014年6月26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淡某锋和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母亲武某平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22**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3、该事故的另两位伤者李某、武某平于本案原告李某一起诉的同时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240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为9268.51元,其他费用为57341.98元;本院(2014)鲁民初字第2401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武某平的医疗费用为2077.73元,其他费用为721.76元;4、被告阳光驾校在此次事故中为三位伤者共垫付医疗费3251.2元,但因三位伤者是一家人,故阳光驾校视为将3251.2元全部垫付给原告李某,李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均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光驾校所有的豫D22**小型轿车与原告李炳一乘坐的二轮摩托相撞致李炳一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告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一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598.1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及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79.56元计算为159.12元(79.56元×2天×1人),原告请求67元,本院准许;3、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0元(30元×2天),原告请求30元,本院准许;4、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0元(10元×2天),原告请求10元,本院准许。以上共计705.1元。因肇事车辆豫D22**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一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38.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6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乔岳代理审判员 李 芾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成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