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崔向群与尹建青、孟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向群,尹建青,孟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崔向群,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渭南市文物旅游局干部,住渭南市西五路。被告尹建青,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孟建强,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华阴市。原告崔向群与被告尹建青、孟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青、孟建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向群诉称,被告尹建青在华县搞房地产开发工程,2011年3月28日因工程急需用钱,通过我的学生孟建强担保从我处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2.5分/月,借期三个月。我分别通过我的账号给被告尹建青在华县工行的账号打款3万元,通过我嫂子的账号给被告尹建青在华县工行的账号打款47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尹建青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建青归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3、证人王红娟证言。被告尹建青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孟建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建青在华县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2011年3月28日因工程急需用钱,经孟建强介绍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月,借期三个月,至2011年6月底还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崔向群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人:尹建青担保人:孟建强2011.3.28”。原告分别通过其在渭南工行的账号6222022605003797663给被告尹建青在华县工行的账号6222022605004612960打款3万元,又通过其嫂子王红娟在渭南工行的账号2605044201020820477给被告尹建青在华县工行的账号6222022605004612960打款47万元,共计50万元。2011年6月底原告第一次找被告尹建青催要借款,后又多次找被告尹建青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建青归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1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孟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借条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三份3、证人王红娟庭审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3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并未载明承担利息的时间和利率,故应从原告2014年5月22日起诉时起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担保人孟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向群借款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孟建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尹建青、孟建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