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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仝秀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仝秀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439号罪犯仝秀海,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抚松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仝秀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万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将仝秀海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于2012年4月将仝秀海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3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仝秀海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仝秀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其有缴纳罚金能力却未执行罚金刑,应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仝秀海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