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明江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明江,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5号原告申明江,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梅,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申明江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因被告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500000元×2%×8个月),共计5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等;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500000元收款收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490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属实,同意解除《借款协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9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68400元,同意返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中卫市农村商业银行网银明细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的账户转账490000元的事实;2、付款申请单1份,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490000元,未实际出借给被告的10000元是原告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3、宁夏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转账1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其实际出借给被告49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因被告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90000元,该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500000元借款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中多出具的10000元作为原告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借款协议》,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本金为4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500000元,该收款收据中多出具的10000元系原告预先扣除的一个月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9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490000元之外的借款本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80000元,经计算,为78400元(490000元×2%×8个月),扣除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684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应予支持,对原告超出该68400元之外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申明江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申明江返还借款490000元、支付利息68400元,合计558400元;三、驳回原告申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原告申明江负担358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彦坤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