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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光远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光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318号罪犯吴光远,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2003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8日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新刑二中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光远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3874元。服刑中,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裁定减刑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裁定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现刑期止日为2031年4月2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对罪犯吴光远军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吴光远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二次狱政表扬奖励,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光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3年9月获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5月、2013年5月获季度狱政表扬奖励二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获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光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光远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