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曹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曹某甲,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方某,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祁某,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饭店工作期间,利用食客吃剩的香辣味“XX鱼”鱼汤等餐厨垃圾加工提炼“食用油”,并用于制作香辣味“XX鱼”且对外销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使用餐厨垃圾加工提炼“地沟油”,并用于生产、加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在泰州市海陵区“某”饭店工作期间,利用食客吃剩的香辣味“XX鱼”鱼汤等餐厨垃圾循环加工提炼“食用油”,并反复用于制作香辣味“XX鱼”且对外销售。其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6月向被告人祁某传授加工提炼技术,并帮助加工提炼;被告人祁某于2014年6月至7月按照被告人陈某传授的技术负责加工提炼;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7月指使被告人曹某甲跟随被告人祁某学习加工提炼技术;被告人曹某甲于2014年7月至9月按照被告人祁某传授的技术负责加工提炼。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曹某乙、单某、万某、李某、董某、许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视频,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使用餐厨垃圾加工提炼“地沟油”,并用于生产、加工食品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主动预交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均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方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祁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禁止被告人陈某、曹某甲、方某、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丹伟代理审判员 陈俊涛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