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任亮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亮,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吧奶奶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任亮,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平,女,46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任亮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平在2011年12月22日之前欠我借款9万元,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按月利率2分和我结算利息10000元,本利合计10万元,被告还不了,于2013年2月7日重新给我打了借条,从2013年7月1日按1.5分月利率计息,期限为一年,我同意了,被告刘平于2013年2月7日和我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打下借款10万元的借据。后经催要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认可,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不了,我在口岸上搞投资,有了钱我就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平借原告任亮现款9万元,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和原告按月利率2分结算了账目,结算利息1万元,本利合计10万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原告达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协议,并给原告重新书写了新的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从2013年7月1日按15‰开始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前发生借贷关系,通过核算,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0万元,结算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无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双方达成了新的借贷协议,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偿还原告任亮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始利率按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1118元,合计2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建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