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周杏元与王文哲、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元,王文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周杏元,女,1994年4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哲,男,1984年8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4年4月1日生,蒙古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号。负责人李纪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卓,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周杏元与被告王文哲、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元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和被告王文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元诉称,2014年12月1日18时25分周瑞友驾驶大阳牌48型二轮摩托车(后载肖强英)沿武赤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官桥中学路段时,遇对向王文哲驾驶车牌号为鄂L039**的小轿车,因周瑞友驾车未按右侧道行,王文哲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两车相撞,造成肖强英摔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瑞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强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强英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医疗费用12115.43元。另被告王文哲为其车辆在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受害人肖强英的唯一近亲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15.43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41595.43元,扣除12万元交强险之后,余额在商业险内按40%比例赔付。被告王文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希望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肖强英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杏元的父亲周廷华去世多年,原告周杏元系受害人肖强英的唯一近亲属。2014年12月1日18时25分周瑞友驾驶大阳牌48型摩托车(后载肖强英)沿武赤线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在官桥中学路段时,与被告王文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L039**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肖强英摔倒后重型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强英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花去医疗费用12445.43元。2014年12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瑞友驾车未按右侧道行且违法载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文哲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强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涉案鄂L039**小型轿车系被告王文哲所有,被告王文哲于2014年6月2日在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周杏元的母亲肖强英虽然系农业户籍,但自2003年起一直与周瑞友居住在官桥镇田野大道33号且一直靠缝衣补鞋维持生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官桥派出所和官桥社区居委会对肖强英居住地、生活来源地的证明,肖强英生前邻居刘国华、苏华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哲驾小轿车与周瑞友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肖强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王文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肖强英无责任。原告系受害人的唯一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王文哲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哲在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母亲肖强英从2003年起一直居住在官桥集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亦在官桥集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系唯一近亲属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出租车定额发票,无法真实反映乘车人及乘车时间,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可酌定为2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115.43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521595.4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承担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文哲承担,王文哲承担部分亦由安邦财保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王文哲依交警责任认定为次要责任,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王文哲所驾驶的小轿车明显优于周瑞友骑行的摩托车,因此本院酌定王文哲承担40%的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杏元的各项损失521595.43元,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余下401595.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0638.17元给原告周杏元。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周杏元负担1200元,被告王文哲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耿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