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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谈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刑二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原任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俊,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史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利用担任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村庄整治、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虞某、戴某、朱某贿送的人民币、手机等财物合计人民币704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工程老板虞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对其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25000元。(1)2012年,工程老板虞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别桥镇北河圩堤加固工程,2012年年底,虞某至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2)2012年、2013年,工程老板虞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村庄整治和龙荡圩排涝站、村防渗渠道、桥西电站驳岸等工程,2013年8月,虞某送给被告人谈某15000元以资助其购买二手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另外,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虞某先后两次每次送给谈某5条软中华香烟,总计10条软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2、工程老板朱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对其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15000元、iPhone5S手机1只。(1)2013年,朱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年底,朱某至被告人谈某家中送给其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朱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前程村龙荡圩圩堤险工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夏天,朱某在结算到工程款后送给被告人谈某人民币5000元。3、工程老板戴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在协助政府对公墓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20000元。(1)2010年,戴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前程村公墓安置工程,2010年年底,戴某至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送给其10000元人民币。(2)2011年上半年,戴某按照事先跟谈某讲好的工程结束后再给他10000元的约定,在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又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13年4月,驾校老板谢某甲租赁了别桥镇前程村范围内的原谢家坝小学的旧址作为其驾校的训练场,2013年8月,为了感谢作为管理村委集体事务的前程村党支部书记谈某在租赁一事上给予的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谈某人民币15000元以资助其购买二手广州本田雅阁汽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七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利用担任前程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在管理村委集体事务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谈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被告人谈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史俊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一)起诉指控被告人谈某收受驾校老板谢某人民币15000元,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定性不当,本案出租给谢某的谢家坝小学旧址原产权是溧阳市教育局,后由于学校的搬迁,根据市政府的批准及别桥镇政府的证明,该小学旧址产权属别桥镇政府,习惯上是由村代为管理,前程村委将该小学出租的行为,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事务的范畴,被告人从中受贿,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起诉指控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先后二次收受虞某共10条软中华香烟,属礼金性质,不应认定为受贿;(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谈某利用担任溧阳市别桥镇前程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从事村庄整治、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政府行政管理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工程老板虞某、戴某、朱某、谢某甲贿送的人民币、手机、香烟等财物合计人民币854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工程老板虞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对其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25000元以及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5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500元。(一)2012年,工程老板虞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别桥镇北河圩堤加固工程,2012年年底,虞某至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二)2012年、2013年,工程老板虞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村庄整治和龙荡圩排涝站、村防渗渠道、桥西电站驳岸等工程,2013年8月,虞某送给被告人谈某15000元以资助其购买二手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三)2013年春节前、2014年春节前,虞某先后两次每次送给谈某5条软中华香烟,总计10条软中华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二、工程老板朱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对其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15000元、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900元。(一)2013年,朱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道路建设工程,2013年年底,朱某至被告人谈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iPhone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9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4900元。(二)2014年,朱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前程村龙荡圩圩堤险工除险加固工程,2014年夏天,朱某在结算到工程款后送给被告人谈某人民币5000元。三、工程老板戴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在协助政府对公墓建设工程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谈某人民币20000元。(一)2010年,戴某承建了别桥镇政府出资的前程村公墓安置工程,2010年年底,戴某至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送给其10000元人民币。(二)2011年上半年,戴某按照事先跟谈某讲好的工程结束后再给他10000元的约定,在被告人谈某办公室里又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四、2013年4月,驾校老板谢某甲租赁了别桥镇政府所有的座落在前程村范围内的原谢家坝小学的旧址作为其驾校的训练场,2013年8月,为了感谢被告人谈某在租赁一事上给予的帮助和支持,送给被告人谈某人民币15000元以资助其购买二手广州本田雅阁汽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谈某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虞某、朱某、戴某、谢某甲、史某、宋某、王某、谢某乙、张某、谢某丙等人的证言,施工合同,报销清单,发票,记账凭证,工商银行明细账,商品销售清单,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以及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谈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谈某的身份情况有中共溧阳市别桥镇委员会的任免通知所证实。另外,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溧阳市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别桥镇政府和市教育局关于就新建别桥中心小学等达成相关协议的请示,教育布局及教育资源整合规划协议和别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证实坐落在别桥镇前程村委的原谢家坝小学时属于别桥镇政府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八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经审理认为,原谢家坝小学虽然座落在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但其产权属别桥镇政府,被告人在管理政府所有财产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关于辩护人史俊提出被告人谈某在2013年、2014年收受软中华香烟共10条属礼金性质,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谈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价值5000余元的物品,这完全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谈某能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及各方面的情节和被告人谈某的悔罪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建国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