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艳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7号公��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醉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忠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吸毒人员辛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欲购买毒品,当日,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给辛某某。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附件将正在交易的吴某某、辛某某两人抓获,当场在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计量净重为0.25克),银项链一条,在辛某某身上查获毒资400元。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吸毒人员辛某某打电话联系王某某欲购买毒品,当日,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将毒品送给辛某某。武都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武都区城郊乡桥头附件将正在交易的吴某某、辛某某两人抓获,当场在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计量净重为0.25克),银项链一条,在辛某某��上查获毒资400元。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