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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吴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张向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张向阳,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吴格。法定代理人吴远国,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吴格之父。委托代理人高政,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玲,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954号。负责人唐向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元生,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向阳。委托代理人XX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花湖农场大码头。法定代表人夏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庆秋,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格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张向阳、湖北稳得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稳得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格委托代理人高政、王亚玲,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被告张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春、被告稳得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庆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格诉称,2014年4月12日,第二被告张向阳驾驶鄂bx1726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3时10分,当其行驶至渝沪向808KM+650M处时,撞上中央分隔带,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第42820112014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主要造成原告:1、颌面部外伤;2、上颌前牙区部分松动;3、11.21牙冠隐裂;4、11.12.21.22牙震荡伤。经过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41.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真实,但原告诉请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投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是4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减15%;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被告张向阳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核实。营养费过高,护理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被告稳得福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过高。原告吴格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工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二被告张向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第二被告张向阳的驾驶人身份及鄂B×××××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车辆鄂B×××××的保险情况。证据六,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及复查费用。证据八,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75元的事实。证据九,护理人员的护照、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的父亲吴远国)的收入状况及因此产生的护理费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张向阳、稳得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张向阳、稳得福公司对原告吴格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八,交通费过高。证据九,对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格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依法予以酌定。证据九,虽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材料有西澳大利亚州治安法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珀斯总领馆副领事等签字确认,但仅是证明文件系原件的真实副件,而对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证实,该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案外人吴远国的护照,盖有公章,真实客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向阳驾驶鄂B×××××轿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3时10分,当其行驶至渝沪向808KM+650M处时,撞上中央分隔带,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坐人原告吴格、案外人田双凤、吴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6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第42820112014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向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格、案外人田双凤、吴远国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行清创缝合术后,给予破伤风注射,次日,到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7日原告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1、颌面部外伤;2、上颌前牙区部分松动;3、11.21牙冠隐裂;4、11.12.21.22牙震荡伤。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4,804.52元。之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另查明,牌号为鄂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稳得福公司,被告张向阳为被告稳得福公司聘用司机;该车由被告稳得福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承包4座,每座限额为4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吴格父亲吴远国在国外务工,原告随其父母在国外居住。原告随父亲吴远国于2014年4月11日回国,在回国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年5月初随父母出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格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向阳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用人单位被告稳得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核实如下:⑴医疗费4,804.5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0.00元/天×3天);⑶营养费75.00元(15.00元/天×3天);⑷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75.00元;以上合计5,134.5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护理人员吴远国回国期间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收入损失,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2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被告稳得福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阳与被告稳得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吴格5,134.52元。二、驳回原告吴格对被告阳光财保黄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吴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0元,由原告吴格负担1,000.00元,被告张向阳、稳得福公司负担660.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