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顾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2007年12月12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绍禄,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顾某甲及辩护人周绍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顾某甲接朱某某(已判刑)求购伪劣卷烟的电话后,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朱某某安排的快递员杜某某(已判刑)前来取货,先后多次将硬中华390条、软中华25条、玉溪225条、云烟200条、芙蓉王10条的伪劣假烟销售给朱某某,销售金额达5333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非法经营的事实,在第二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才如实供述其非法经营的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户口信息、货运单、鉴别检验报告、专卖品核价表、价格证明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清单、提取笔录、货运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某、杜某某、应某甲、应某乙、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顾某甲乙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伪劣的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达533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顾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顾某甲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首次供述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公诉意见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顾某甲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因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悔罪、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