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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柱,男,1993年出生,无固定住所。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柱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先后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商贸楼、某某营业厅等处盗窃作案四起,盗得人民币现金及笔记本电脑、相机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281元,涉案款物合计人民币94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梁柱于2014年9月22日凌晨2时许,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商贸楼三楼,用钳子拧开铁门螺丝,进入烟台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卡西欧牌相机一部、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人民币现金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91.8元,涉案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991.8元。2.被告人梁柱于2014年10月2日凌晨,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商贸楼六楼,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中华牌硬盒香烟四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813.02元。3.被告人梁柱于2014年10月13日凌晨,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商贸楼六楼,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青岛某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盗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梁柱于2014年10月21日凌晨,窜至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某某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盗窃联想牌A750型手机一部、“555”牌香烟四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6.5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梁柱再次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商贸楼六楼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尤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焦正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