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石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石 某 与 陈 某 甲 同 居 关 系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高妹霞,永清县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石某诉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妹霞、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份举办了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玩心较大,脾气暴躁,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并且曾先后打骂我二次,动用了菜刀,总说置我于死地。这些直接导致我与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为了避免分开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女儿陈某乙随我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乙,抚养费我自行承担。我和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所谓分割。我同意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我同意原告诉请的分割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80000元。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后因琐事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就双方子女抚养及探望,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之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探望其女陈某乙。就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位于柳泉职业中学西侧共同投资开办的琪美超市中的设施(货架、冰柜两个、保鲜柜一个、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商品及已付房租25000元,协议待双方变价后均分。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80000元,双方协议各自负担4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衣服、被褥四铺四盖、高压锅、烤箱、小洗衣机、戒指、项链、耳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及债务承担等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其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二、原告石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探望其女陈某乙,被告陈某甲予以协助。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位于柳泉职业中学西侧共同投资开办的琪美超市中的设施(货架、冰柜两个、保鲜柜一个、电视一台、空调一台)、商品及已付房租25000元,待双方变价后均分。四、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石某的个人财产衣服、被褥四铺四盖、高压锅、烤箱、小洗衣机、戒指、项链、耳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8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柳章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倩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