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乾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乾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乾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16日释放。因涉嫌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乾坤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黄乾坤多次至太仓市浏河镇等地,共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及电瓶4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乾坤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乾坤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乾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乾坤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乾坤多次至太仓市浏河镇等地,采用顺手牵羊、搭线启动等手段,共窃得电瓶4组,电动自行车2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乾坤至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上海春天花苑44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路边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2、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乾坤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路117号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组。3、2014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黄乾坤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北社区车棚,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雅玛星玥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瓶1组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460元。随后,被告人黄乾坤又至太仓市浏河镇马其顿浴室北侧车棚,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电瓶1组窃走,物品价值人民币10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黄乾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卢某、朱某、施某、黄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吴某、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本案��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证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黄乾坤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黄乾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乾坤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乾坤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乾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乾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乾坤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本市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