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深柳镇XXXX。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常德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收治。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获得毒资120元,并容留肖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4克给吸毒人员肖某龙、田某,获得毒资100元,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卖给肖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获得毒资50元,并容留肖某某在其卫生间内注射。2、2014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卖给肖某某毒品海洛因约0.2克,获得毒资70元。3、2014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卖给肖某龙、田某毒品海洛因约0.4克,获得毒资100元。随后,肖某龙、田某在周某某家中将海洛因吸食。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肖某龙、田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书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涉毒案件物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鲁礼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 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