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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静与长沙祥瑞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静,长沙祥瑞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沈学东,陈平,徐瑞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婧,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蓉月,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祥瑞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0栋三楼。法定代表人:沈学东。原审第三人:陈平,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瑞新,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族,上海浦元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学东,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静因与被上诉人长沙祥瑞电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平、徐瑞新、沈学东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0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祥瑞公司系由张静、徐瑞新、沈学东、陈平投资设立,其中沈学东出资314250元人民币,占63%,张静出资95259元人民币,占19%,徐瑞新出资66650元人民币,占13%,陈平出资23850元人民币,占5%。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股东或监事提出可临时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执��董事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在五日前通知,股东会所议事项作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上签名;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决议经全体股东通过;沈学东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为监事;公司因经营不善、任届期满、自然灾害,要求解散须经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决定,成立清算小组,清算小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待清理债权债务后,提交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股东会讨论决定解散文件,股东会或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祥瑞公司成立后,在2009年、2010年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中记载:2009年亏损29772.22元人民币、2010年亏损456163.39元人民币。其间,祥瑞公司一直未再召开股东会议。2014年2月,张静向徐瑞新、陈平发出通知,要求参与由其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议。同年3月15日,三人讨论认为祥瑞公司已连续多年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亦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经营状况恶劣已陷入僵局,同意解散公司。随后,张静诉诸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判定公司解散的实质条件。就案件而言,依现有证据:其一、祥瑞公司在2009年至2010年间经营亏损,且未召开过股东会,虽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没有正常运行,张静、陈平、徐瑞新基于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受到了一定损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当前公司资产状况,以及公司继续存续无法改善、甚至加重张静利益受损的状���。其二、案件中,仅有证据证明张静向陈平、徐瑞新发出通知,讨论公司解散,无证据证明张静及陈平、徐瑞新就公司现有状态寻求了全面解决途径。由于公司系独立法人,有其自身的法人人格,而公司法人一旦解散即不可逆,所造成之后果未见有利于股东与公司本身。因此,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就案件而言,张静要求向其他股东或他人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方式均是维系祥瑞公司存续并实现张静股东自益权及共益权的解决方案。综上所述,祥瑞公司不符解散条件,亦无解散之必要。张静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平、徐瑞新关于其与沈学东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公司应予解散的陈述,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人民币,由张静负担。上诉人张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基础事实存在严重的查明、认定错误,判决依据不足。1、错误查明沈学东对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的签收情况,未查明其已对上述通知予以签收,属于严重的查明事实错误;2、未对被上诉人当前的经营及资产状况进行查明,属于遗漏查明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3、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与第三徐瑞新、陈平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解散公司的重要事实,认定三者未就公司现有状态寻求全面解决途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穷尽行使股东自益权及共益权的方式为由,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散祥瑞公司。被��诉人祥瑞公司未予答辩。原审第三人陈平书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已符合依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1、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被上诉人各股东之间存在巨大矛盾无法调和,已长期陷入公司僵局。3、张静、陈平、徐瑞新已穷尽各种方式来解决公司问题,因无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沈学东的配合均告失败。二、被上诉人的多数股东已同意将公司解散。综上,陈平同意张静的上诉请求,祥瑞公司应当依法解散。原审第三人徐瑞新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祥瑞公司已符合依法解散公司的实质要件。1、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被上诉人各股东之间存在巨大矛盾无法调和,已长期陷入公司僵局。3、张静、陈平、徐瑞新已穷尽各种方式来解决公司问题,因无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沈学东的配合均告失败。二、被上诉人的多数股东已同意将公司解散。综上,徐瑞新同意张静的上诉请求,祥瑞公司应当依法解散。原审第三人沈学东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祥瑞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经审查,就祥瑞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上诉人张静提出了三点上诉理由。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已经沈学东并签收问题。就张静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3)沪徐证经字第10033号公证书和(2014)沪徐证字第1286号公证书来看,只能证明张静公证邮寄发出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但张静未提供该邮件由祥瑞公司和沈学东签收的证据材料。故张静提出沈学东收到临时股东会召开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张静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妥。关于原审法院漏查祥瑞公司当前的经营及资产状况问题。本案张静所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只能证明祥瑞公司2009年、2010年的公司经营情况,对公司其他的财产凭证均未提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已有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张静、陈平、徐瑞新是否已就公司解散前穷尽了所有可行方案问题。张静对于解决公司间股东争议,除提供证据证明要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要求外,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采取股权转让、股份回购等其他措施。故原审法院认为祥瑞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判决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张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张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晴代理审判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帆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