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艾旭东与毛朝霞、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旭东,毛朝霞,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艾旭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方杰龙,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朝霞,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江县南江镇长潭村***号。名称:平江县朝霞南杂批发部,地址:平江县南江镇幕阜大道。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黄板桥村,负责人:林彬。原告艾旭东与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被告毛朝霞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龙、被告毛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旭东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毛朝霞经营的朝霞南杂批发部购买了两个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4年元月30日晚23时55分许,原告将其购买的烟花搬至自己屋前的村级水泥路上燃放,原告刚点燃烟花的引线准备转身时,烟花就横向炸出将原告致伤。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至南江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随即又转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最后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原告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损害,被告毛朝霞系该瑕疵产品的经销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毛朝霞身份证明、平江县朝霞南杂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江县公安局南江派出所及平江县南江镇长潭村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3.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伤残等级及医疗建议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38205.74元;6.交通费发票及交通费开支明细,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情况,其中有正规发票的开支为2670元;7.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开支为1350元;8.南江镇长潭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受伤系其燃放在被告毛朝霞处购买的烟花所致。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毛某陈述,2014年元月30日晚近12时,原告燃放烟花时,烟花向上炸出一米左右的高度后便改变方向平斜炸出,将原告面部及嘴部炸伤,伤势严重,证人的姐夫和父亲当即将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燃放烟花的位置是自家房前的马路上,路面平整,且在事发当晚原告仅燃放了一个烟花。被告毛朝霞辩称: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经营的朝霞南杂批发部已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取得了平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答辩人严格按照许可证的经营期限、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答辩人选择的供货商是有合法资质的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且对进货进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验收后的烟花放在通风、防潮、防烟火的储藏间,确保储藏安全和产品质量。原告购买烟花时,答辩人明确告知了燃放中的注意事项及搬运中注意的细节,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是致伤原告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毛朝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毛朝霞身份证、平江县朝霞南杂批发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被告毛朝霞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拥有合法的烟花销售资格;2.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个人独资企业资格及合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3.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发货清单,证明原告购买的烟花系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4.产品合格证、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毛朝霞销售的该批次烟花产品质量合格;5.收条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毛朝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000元;6.原告燃放后的“64发七彩牡丹”组合烟花花筒,证明原告从被告店内购置的烟花系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及该产品的具体型号、产品有质量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等事实。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毛朝霞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病历资料上载明的入院时间、伤情与原、被告及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原因、治疗经过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不能证明其受伤系燃放烟花所致。本院认为,原告病历资料中多处显示原告为“鞭炮炸伤”、“烟花火焰烧伤”、“头面部爆炸伤”等,可知原告受伤系燃放烟花所致,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根据对原告伤情的实际查验,并结合武警湖南总队医院的入院记录做出的,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燃放烟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6、7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医药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治疗经过、治疗时间相吻合,且是原告治疗必须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编号为21710金额为80元的交通费发票为无效票据,应予剔除。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上的名字系被告毛朝霞本人所签,但签名意在证明原告燃放的烟花系购自其店中,但对原告受伤是否因燃放烟花所致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3-7份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朝霞对证人毛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毛某证言基本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毛朝霞提交的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南江桥毛总“是否系被告毛朝霞不确定,且无法证明是否是原告燃放花炮的发货清单。本院认为,发货清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发货时间、发货品名与本案案情相吻合,能够实现被告毛朝霞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明确。本院认为,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的产品级别及其他相关信息与原告燃放后烟花花筒上的标示相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关于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产品名称为“49发七彩牡丹”而非“64发七彩牡丹”的质疑,本院认为,检验报告是产品抽检结果,而抽检仅是对同一批次的产品进行抽检,而不是对每一品名的产品进行分别抽检,因此,检验报告不涵盖同一批次所有品名的产品属正常现象,并且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的发货清单也载明了被告毛朝霞进货的该批次产品中包含品名为“49发七彩牡丹”的产品,因此,检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毛朝霞在进货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本院对第4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6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12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毛朝霞经营的朝霞南杂批发部购买了两个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的烟花。2014年元月30日晚23时55分许,原告将其中一个烟花“64发七彩牡丹”搬至自家门前的村级水泥路上燃放。原告点燃引线后退的过程中被平斜炸出的烟花炸伤面部、颈部及口腔,原告随即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14年5月30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面、颈部Ⅱ。烧伤、21┳1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三个月。原告因伤产生如下费用:1.医药费38205元;2.残疾赔偿金8372元×20年×0.2=33488元;3.误工费23441元÷12个月×3个月=5860元;4.护理费:23441元÷365天×13天=834.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3天×1人=390元(以原告主张的312元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6.2元:艾海波(6609元×8年×0.2)÷2=5287.2元;艾秀芬(6609元×10年×0.2)÷2=6609元;7.交通费2590元;8.法医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及口腔,影响其正常饮食,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合计106536.1元。被告毛朝霞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毛朝霞经营的朝霞南杂批发部内出售的致伤原告的该批次烟花的生产者是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毛朝霞向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订货后,由后者制作发货清单并将烟花交给有资质的承运人运输给毛朝霞,由毛朝霞对货物进行验收。原告购买烟花时,被告毛朝霞向其告知了烟花的存放方法及燃放时的注意事项,原告也严格按照说明书上的注意事项燃放烟花。燃放前,原告未发现烟花有异常问题。原告受伤后,其家人向被告毛朝霞告知了烟花伤人的事实,毛朝霞约在事发后五十分钟与他人一同赶至原告家中,经过现场辨认,毛朝霞确定致伤原告的烟花系购自其店内,为了妥善保管证据,毛朝霞将燃放后的烟花花筒带回自己店里保存。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关于缺陷产品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二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于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但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仍可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以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由,认定产品生产者无责任,对消费者显失公平。本案中,虽然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的“七彩牡丹”组合烟花进行了抽样检查,并为其发放了产品合格证。但是,抽样检查仅是从盖然性层面显示检验产品的合格性,并不能表明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生产的每一件产品都符合法定安全标准且不存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显示,其所检验合格的“七彩牡丹”组合烟花燃放时的发射偏斜角合格标准范围为≤22.5度,所检验样品的发射偏斜角实测结果为<22.5度,而本案中造成原告艾旭东受伤的那枚烟花系平斜射出,其发射偏斜角度显然不在规定范围之内。虽然原告燃放的烟花无炸筒、散筒现象,但是炸筒、散筒并非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及致人损伤的必然前提。因此,原告燃放的“64发七彩牡丹”组合烟花存在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属于缺陷产品。原告在使用该缺陷产品过程中被炸伤,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该产品造成的损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朝霞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内销售烟花,系合法的烟花销售者。被告毛朝霞在供货商选择、产品验收、产品储存过程中均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这无法确保其销售的每一件烟花都不存在潜在的缺陷。原告购买烟花时,被告毛朝霞亦对产品的存放方法、燃放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合理而明确的告知。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朝霞向原告提供了生产者的确切信息,并积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被告毛朝霞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艾旭东按照被告毛朝霞告知的注意事项运输和存放烟花,并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燃放烟花,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艾旭东因伤造成的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其子艾海波、其女艾秀芬均系未成年人,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算至两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其父艾最芳、其母苏翩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属于没有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记录显示原告“下唇-口底多处撕裂伤”、“口腔-面部穿通伤“、”舌外伤”、“21┳12牙及牙槽骨损伤”,原告口腔伤势严重,影响正常进食,其对营养费的主张是合理的,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艾旭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6536.1元;二、驳回原告艾旭东对被告毛朝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9.5元,减半收取1429.75元,由被告浏阳市科信出口花炮厂负担1190元,由原告艾旭东负担2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红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