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杨培平与杨国胜、袁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平,杨国胜,袁茂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杨培平,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初东,男,农民,系杨培平的父亲。被告:杨国胜,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袁茂盛,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杨培平诉被告杨国胜、袁茂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胜、袁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培平诉称:2013年6月26日,杨国胜向杨培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利息;袁茂盛在该借据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如逾期未还,由保证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日支付2‰违约金。到期后,杨国胜仅支付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杨国胜、袁茂盛连带清偿上述借款200万元及逾期约定利息。杨国胜、袁茂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杨国胜向杨培平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逾期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袁茂盛在该借据上签字为其提供担保,如逾期未还,由保证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日支付2‰违约金。同日,杨培平向杨国胜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后,袁茂盛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5日止。嗣后,经杨培平多次催讨,杨国胜支付了2014年9月4日以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杨国胜出具的借据、还款承诺书、袁茂盛的担保承诺书及杨国胜的还款记录与杨培平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杨国胜立据向杨培平借款200万元,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经杨培平多次催讨,杨国胜仅支付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杨培平要求杨国胜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杨培平放弃要求杨国胜、袁茂盛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杨培平与杨国胜之间约定逾期将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袁茂盛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并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杨培平清偿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茂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杨国胜、袁茂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桂美玲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