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于某,邓某乙,马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城镇居民,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夫。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男,200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邓某乙,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邓某丙之父。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郭卫平,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威海市威力高档工具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郭静,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棋山路82-2号。负责人周轶武,经理。诉讼代理人鞠洪文。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邓某乙、邓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葳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杨某、于某、邓某乙、邓某丙之诉讼代理人郭卫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鞠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醉酒持C1E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货车前端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10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于26日凌晨1时许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原告人杨某、于某、邓某乙、邓某丙诉称,被告人马某交通肇事致其亲属杨某乙死亡,杨某乙系城镇居民,肇事车辆在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要求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房产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均较小,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鲁K×××××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但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仅负责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持C1E证醉酒、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山宾馆北侧,货车前端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乙相撞,致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逃逸,于同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0㎎/100ml。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鲁K×××××号肇事车辆归威海市威力高档工具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马某系威海市威力高档工具有限公司职工。被害人杨某乙系城镇居民,事发时39周岁,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33403.99元。诉讼中,被告人马某及其所在单位威海市威力高档工具有限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与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人向本院出具谅解书,申请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后肇事司机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况。2、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后马某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并让她去事故现场顶替,后她报案称自己系肇事司机。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4、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事发经过。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基本情况。6、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视听资料证实,事发后马某离开事故现场,其妻子毕某报案自称其系肇事司机,但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等与事实不符,有顶替嫌疑,后在充足的证据及民警的政策攻心下,毕某最终交代了其顶替马某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在其家中将马某查获。7、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性能、行驶速度鉴定证实,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辆持续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81~84㎞/h。8、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左侧锁骨下动脉破裂而死亡。9、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10、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97.0mg/100ml;毕某血液检出酒精,浓度为5.0mg/100ml。11、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醉酒、超速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马某取得驾驶资格,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杨某乙生于1975年7月14日,事发时39周岁。13、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房产证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送往医院抢救花销抢救费33403.99元。14、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即本案原告人申请对马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1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后其离开事故现场回到家中,并让其妻子毕某回到现场承认其妻子系肇事司机,后其在家中被民警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后,被告人马某让其妻子予以顶替,后在充足的证据及办案民警的政策攻心下,被告人马某之妻如实交代了其顶替被告人马某的事实,之后其虽带领办案民警将在家中的被告人马某查获,但此行为并非出于其主动性,与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自动投案情节不符,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所驾鲁K×××××号肇事车辆在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附带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系城镇居民,故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为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邓某乙、邓某丙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某、邓某乙、邓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颜秀松人民陪审员 毕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