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98号原告: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江娟。委托代理人:包建国。原告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朝阳、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及被告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江娟、委托代理人包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服装印花加工业务单位,被告来料到原告处印花加工,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共印花服装加工8014片,每片价格为4.5元,合计加工费为36063元,被告承诺原告加工好后发货即支付加工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装印花加工款36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来原告处加工的送货单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货送货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装箱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给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芬特公司),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4,被告和原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货物不是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而是由瑞芬特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事实;证据5,被告和瑞芬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半页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和瑞芬特公司之间无印花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6,瑞芬特公司生产工艺单1份2页,用以证明被告和瑞芬特公司间无印花业务往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送货单上的签字真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从被告公司发出去的面料,但面料是瑞芬特公司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证据3,签字真实,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该合同不是完整的一份合同,且没有瑞芬特公司公章,是无效合同;对证据6,被告只证明其与瑞芬特公司间没有印花业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证据3,该证据据原、被告陈述体现了被告与案外人瑞芬特公司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内容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该证据反映了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印花业务往来,自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原告共为被告印花服装加工8014片,每片价格4.5元,加工费合计360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从未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但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方在来料加工送货单及原告加工后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依倩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阳飞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360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依法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