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丽丽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丽,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常丽丽,女,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丽丽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营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丽丽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