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庞玉娟与周忠强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玉娟,周忠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玉娟,女。委托代理人庞学成(系庞玉娟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忠强,男。委托代理人周胜山(系周忠强父亲),男。上诉人庞玉娟与被上诉人周忠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上诉人庞玉娟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3)扎鲁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玉娟委托代理人庞学成、被上诉人周忠强委托代理人周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忠强与被告庞玉娟系东西院邻居,原告周忠强位于被告庞玉娟家西侧。被告庞玉娟于2007年2月18日从刁某某处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房屋。包括四间厢房。厢房后墙即双方之间争议的界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在某某某国土资源局的地籍档案,与原被告因界墙发生纠纷后经敖某某、胡某某调解结果相一致。经双方质证后认定,该争议界墙系原告周忠强所有。被告庞玉娟家厢房距离原告周忠强家正房20米。不影响原告周忠强正常通行、采光、排水。原告周忠强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系其父周胜山所有,后以赠与形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原告周忠强的父亲周胜山与被告庞玉娟父亲庞XX就双方争议的界墙归属曾达成协议,对争议的界墙使用未约定期限。原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庞玉娟购买房屋时该厢房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本应维持现状。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又系物的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纠纷,双方相邻界墙坐落于原告周忠强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内,故原告周忠强对该界墙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界墙受到侵犯时,应享有恢复其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权利,恢复对物的支配力,即妨害物权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同意被告方所在房屋原居住者使用其相邻界墙搭建厢房,应视为对己方权利的让渡,未约定让渡期限,故原告方可随时主张权利。但现此界墙已与被告厢房成为统一整体,该厢房虽非被告方生活居住所必需,被告方亦可采用其他方式改建,但被告方若拆除或改建厢房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方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周忠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占用权属于原告周忠强界墙部分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庞玉娟负担。上诉人庞玉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中间界墙(含厢房墙基)系上诉人购买刁某某房屋时即已存在,当时被上诉人还未在该房屋西边居住。2008年双方发生争议,签订合同,约定界墙的地基石头归上诉人所有,界墙石头上的19层砖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将之前已事实形成的建筑物所占有土地面积直接归被上诉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周忠强答辩认为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所有房屋是1990年某某旗房改委批准建的,土地使用权证、准建证都有,批给被上诉人方时东邻没有人,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界墙归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1、2010年7月26日庞玉娟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庞玉娟房屋院落四至,界墙被土地部门更改了,所以土地证上界墙位置不在庞玉娟使用权范围之内。2、2008年4月16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合同有更改的痕迹,与上诉人手里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界墙变更为他的名下。3、敖某某证明书一份。证明房子及争议界墙是敖某某所盖,属上诉人所有,当时被上诉人尚未在邻地建房,一年以后被上诉人盖的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刁某某之后的房证,证明不了争议界墙的权属;证据2,两份合同都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当时怕出现问题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上注明的括号里面的内容。院墙归被上诉人所有。对证据3有异议,当时原房主敖XX是回族,盖个棚舍,养个鸡、鸭、鹅,所以被上诉人才同意他在上诉人界墙的基础上盖的。敖某某后来卖给了刁某某。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交新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采信;证据2真实性被上诉人认可,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并采信,因不能证明界墙权属,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并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界墙权属,且证人未出庭,不予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界墙权属发生争议,应以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书及土地部门记载的界址为依据。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XXX旗国土资源局的地籍档案,记载双方争议的界墙属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争议界墙虽经几次拆建,位置没有改变,上诉人亦在庭审时认可其土地使用权证中现不包括争议界墙位置。虽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是土地部门办错,界墙被土地部门更改,争议界墙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土地部门核准、颁发证件非本院审查范围。故原审认定争议界墙属被上诉人所有依法有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二审各自提交的合同书虽内容有差别,但均不能证明界墙权属属上诉人,因双方均认可是因界墙发生纠纷而签署的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各自陈述,能够证明相邻关系史上存在被上诉人方许可上诉人方使用该界墙这一事实。但物的权属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能因许可使用而确认为同意转让,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使用期限。现双方发生争议无法调和,被上诉人坚持诉请上诉人拆除搭建在界墙部分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虽从情理上难以让人接受,亦会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但被上诉人基于物权及土地使用权基础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也已充分考虑各方权益,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庞玉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包永春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蒋鹏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