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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胜军与杨科尼、魏月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2663号原告:周胜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兆赓,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科尼。被告:魏月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晶剑、李晓丽,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军为与被告杨科尼、魏月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赓、被告魏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晶剑、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科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胜军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科尼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签订了浙泰商银行(个借)字第(71260006)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装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为8.8‰。同日,原告和原判被告沙莎为被告杨科尼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丽水分行签订了(71260006)号保证合同。2013年3月20日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被告杨科尼涉嫌经济纠纷,且未采取补救措施”起诉,要求判令杨科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761.60元,并判令被告魏月英、周胜军、沙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杨科尼、沙莎不知所踪,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即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分别作出(2014)丽莲执民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即原告)周胜军所有的浙723**号东风标致小型轿车一辆,得款37000元,作为原告为被告杨科尼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为被告银行借贷承担保证连带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科尼未作答辩。被告魏月英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中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将魏月英列为被告,而在该案的判决书中明确规定了由杨科尼承担还款责任,周胜军和沙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上该判决书确认了答辩人魏月英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任何责任。丽水市莲都区法院作出的(2014)丽莲执民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没有将魏月英列为被执行人。原告以已生效的(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丽莲执民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作为依据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被执行的款项。但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请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内容及执行裁定所确认的被执行人是完全矛盾的。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被执行款项的诉请与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毫无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被告杨科尼借款系装修房屋之用,故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魏月英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杨科尼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的30万元,根本没有用于装修房屋,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案被告杨科尼归还该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3年3月18日前利息为7761.60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判令本案原告周胜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份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该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撤回了对该案被告魏月英的起诉。2014年8月12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丽莲执民字第5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周胜军所有的浙K×××××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拍卖所得的款项人民币37000元,作为了原告为被告杨科尼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杨科尼与被告魏月英结婚证、(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丽莲执民字第505执行裁定书、诉讼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13)丽莲商初字第596号民事裁定书、云和县浮云街道浮云社区出具的《证明》、云和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和丽水市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科尼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由原告周胜军和案外人沙莎提供担保。借款后,因被告杨科尼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周胜军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科尼清偿案涉债务并支付合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债务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涉债务是用于被告杨科尼与被告魏月英的共同家庭生活和经营方面,故案涉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对被告魏月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科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科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周胜军人民币3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周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杨科尼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